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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2********,布依族,大学专科毕业,贵州省兴义市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大道****组团****号,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云A6****轿车,搭载其朋友汪某某、王某某行驶至桔山大道移动公司门口时因梁某某(搭载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起亚小型轿车突然变道影响其通行,其心生不满遂开车堵截该起亚车将其逼停在桔山广场附近,其下车找驾驶员梁某某理论,后拉开梁某某驾驶室门并拉扯梁某某,梁某某驾车离开,孙某某遂驾车开始追逐至富康酒店门口,由于车速过快梁某某驾驶车辆在桔山大道准备转向梦乐城路段时撞上路边花台导致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均受伤。经鉴定,梁某某驾驶车辆损失价值59310元,蒋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后孙某某赔偿梁某某人民币(陆万伍肆百元)65400元;

赔偿蒋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 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孙某某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孙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因民间纠纷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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