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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山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日晚,周某某(另案处理)与其舅舅徐某某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路东方筷客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钱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周某某阻拦被害人钱某某等人离开并电话邀集张某某(另案处理)前往现场,张某某随即电话邀集杜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现场。到场后,周某某、杜某某、何某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钱某某及其家人实施殴打,致使现场交通堵塞、被害人钱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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