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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59********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在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春佳地产小区15号楼西侧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大众高尔夫汽车、被害人李某甲的大众迈腾汽车、被害人李某乙的本田CRV汽车划出长度不等的划痕。经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3辆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赔偿3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公民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现场照片;7.被害人驾驶证件信息;8.谅解书;9.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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