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乳名孙某甲),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村**组,现住石阡县**镇**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怀疑其夫甘某甲与杨某某之间有暧昧关系,欲找杨某某理论。2012年7月13日15时许,当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得知杨某某乘坐车辆从**镇**村**组**方向离开时,赶到**砂石场门口处,拦住杨某某乘坐的面包车欲将其拉下车,双方发生抓打。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之女甘某某随即赶到现场加入抓打。接警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将三人制止,并通知其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到**派出所值班室,在围观人员较多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甘某某再次对杨某某实施撕扯、抓打,并将杨某某上身衣服抓烂,致其上身裸露。经**派出所调解,由甘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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