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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5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间,郑某某带工人到小辛寨村原泽龙制衣厂拆卸锅炉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人在郭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该厂大门外看守,不准车辆、工具离厂,郑某某最终花费1万元雇佣起重车将车辆、工具吊出。

2019年10月间,王某某在小辛寨村妇幼保健院迁建工地东门向外运输土方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等人在郭某某的指使下,轮流在东门外看守,禁止载重车辆通行,王某某最终花费3万元租用钢板垫路改走西门外道路。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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