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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容留卖淫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8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15日、同年4月2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养生馆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33900元。

该养生馆里面无人特意安排试钟、排钟和进行管理。卖淫女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之间会自行轮流排钟,并且每天会互相通报卖淫情况,再由李某某将卖淫情况上报给徐某某。一般都是用卖淫女李某某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取卖淫所得,然后由李某某转账给徐某某;徐某某不定期会到养生馆里面看一下店内情况,并给卖淫女发放卖淫分成。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要负责在该养生馆内烧饭、打扫卫生,在卖淫女李某某不在店里的时候,则使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卖淫所得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将该营业收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徐某某。徐某某每月支付给孙某某固定工资人民币3000元,孙某某从徐某某处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8 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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