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30日被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安民警李某甲同辅警李某乙、苑某某在肃宁县**学校调查取证过程,学校工作人员孙某某酒后到场,使用威胁性的语言阻止李某甲等人执行公务,在李某甲等人对其进行制止期间,其推搡、辱骂对方,妨碍正常执法。
本院认为,孙正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正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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