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园**里**号楼**单元**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酒后殴打他人被民警传唤至北新桥派出所,在派出所接受检查过程中,不配合民警工作,其推倒铁质储物柜时致上前扶柜的民警韩某某左前臂皮肤擦伤,并用手挥打韩某某手部、面部,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韩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暴力情节较为轻微,已积极赔礼道歉并获得民警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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