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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骑自行车经过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时,因在机动车道违章行驶,被在此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吴泾派出所民警孙某甲示意靠边停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抢夺处罚通知书,公然辱骂民警,导致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孙某甲、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拒绝接受罚款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违章行驶被处罚款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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