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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0********,汉族,专科文化,系广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慧内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宁波秀外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广州**展览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座**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

2019年9月26日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1718号附近处理警情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民警询问现场情况的过程中突然拳击民警顾某某面部一下,二人随即一齐倒地,导致被害人顾某某左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顾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及现场监控视频、顾某某伤势照片、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实,案发当日,处于醉酒状态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民警依法处理警情过程中挥拳击打民警顾某某面部致对方受伤的事实。

2.警官证复印件证实,顾朝阳系华阳路派出所民警。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左面部伤势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顾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已取得谅解。

5.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孙某某十指指纹信息卡、全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实,孙某某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某某甲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某某甲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某某甲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甲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某某甲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甲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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