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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1********,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路**室,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孙某某的同事韩某某不配合公安民警出示身份证件,公安民警向韩某某喷射“辣椒水”,引发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孙某某不满,两人分别采取用茶杯砸民警、踢打推揉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张某某和辅警胡某某受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当事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当事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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