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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合同诈骗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南通市**区**新城**栋***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邸元儒。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15年至2016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自己外债较大,明知自已无履行合同能力,为牟取私利,仍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履行部分合同的手段,编造进购装修材料周转资金虚假理由等,陆续骗取刘某某、任某某、许某某、李某、谢某、文某某、朱某、王某某、周某、王某、严某等11人的装修材料及借款共计392902.5元,该孙实施诈骗得逞后于2016年7月21日逃离教煌,2019年3月2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通过上网追逃抓获归案,经审讯,该孙拒不交待资金去向。破案后,该孙亲属退赔损失30万元,余款无能力退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自已无履行合同能力,利用谢某销售装修材料需要揽客的心理,采取赊欠的手段,骗取谢某价值27229元的装修材料,以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谢某2万元借款,该孙共计骗取谢某47229元装修材料和借款后潜逃至今。

2、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许某某装修云河山庄,孙某某明知许启彪已支付装修款318000元,装修工程基本完工,2016年6月,孙某某利用自已给许某某装修云河山庄的便利条件,明知自已无还款能力,仍以资金周转为由,与许某某达成口头借款协议,骗取许某某4万元借款后潜逃至今。

3、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利用自已长期从敦煌市**市场经销装修材料的刘某某处进购装修材料的便利条件,采取赊欠的手段,骗取刘某某价值126804.5元的装修材料;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22日,该孙利用与刘某某有生意往来的便利条件,利用刘某某需要揽客的心理,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以做装修生意进行资金周转和为其父亲看病为由,先后两次从刘某某处骗取借款2万元,以上骗取刘某某装修材料及借款共计146804.5元,后该孙潜逃至今。

4、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无履行合同能力,仍以资金周转、偿还信用卡和购买装修材料为由,骗取周某借款5000元,骗取严某借款5000元,骗取王某借款1万元,骗取王某为其垫付的购买设备款7500元、骗取朱某价值1万元的装修材料,骗取王某某的价值15742元的坐便器等装修材料,该孙骗取上述人员的装修材料及借款共计53242元后逃匿。

5、2016年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自已无履行合同能力利用自己长期从任某某经营的位于敦煌****建材市场B区****号的“**墙纸墙艺创意工厂店”进购装修材料的便利条件,采取赊欠的手段,骗取任某某价值30627元的壁纸等装修材料,同时该孙利用与任某某有生意往来的便利条件,利用任某某需要揽客的心理,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以做装修生意进行资金周转为由,与任某某达成口头借款协议,骗取任某某15000元借款,以上骗取任某某装修材料及借款共计45627元,后该孙潜逃至今。

6、2016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刘某某,王某某介绍,与李某口头达成装修协议,约定孙某某为李某装修位于敦煌*镇*号楼的商铺(***焖饼王),装修费用包工包料共计6万元,协议达成后,该孙先将自已手下的木工、瓦工安排到李某的店内开始施工,采取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手段,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于2016年7月8日骗取李某丈夫吴某某支付的2万元的装修预付款,后该孙购买价值1万元瓷砖,于2016年7月10日以相同理由再次骗取吴某某支付的2万元装修预付款,共计骗取李某4万元装修预付款,该孙在诈骗得手后,迅速关闭通讯,于2016年7月21日逃离敦煌,潜逃时间长达两年半。

7、2016年7月18,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

利用自已与任某某有生意往来的便利条件,利用任某某需要揽客

的心理,经任某某介绍并担保,孙某某从任某某朋友文某某处骗

取借款2万元后潜逃至今。

本院认为,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第1、2、3、4、5笔、第7笔犯罪事实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赊欠的装修材料是否用于装修工程,是否低价变卖,且部分借款人还存在拖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装修费用情形,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挥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无法认定。

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第6笔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4万元装修预付款,实际履行1.18万元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某某不起诉。

退赔的30万元涉案款物由敦煌市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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