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拜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8日1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拜泉县育新街与南城路路口北30米处倒车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吉H****6 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孙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0.6mg/100ml。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拜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前又饮酒,但其饮酒时不是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饮酒目的也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不能按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其达到醉酒标准。因在鉴定前孙某某又饮酒,导致鉴定意见无法客观评价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因此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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