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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0********,汉族,中专文化,**玻璃厂工人,群众。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7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A5****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浦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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