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 1986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绥滨县**局**办公室临时聘用人员,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住绥滨县**镇**楼**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从绥滨县紫竹林饭店门口出发,沿着绥滨镇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大街后,又沿着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奋斗路回到其**楼家中。当晚23时50许,其又驾驶该车辆从**楼出发到绥滨县振兴大街老国税楼下见微信女网友梁某某被拒绝后,孙某某拽其家门。梁某某报警后,孙某某被出警民警带回光明路派出所。经鉴定,孙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具有机动车属性。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出警经过等;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后能够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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