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7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5分许,孙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与文明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2.9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96.49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2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抓获现场照片、接受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各一组;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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