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居民,住慈溪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5****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傅家路200号时,与刘某某停在该处的浙B5X7Y1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及查获、抽血视频、现场及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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