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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9********,汉族,大学文化,盐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苏J0****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宝龙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发,行驶至迎宾南路与钱江商业街交叉口的北口处时,主动停车且下车坐到后排,并用手机网上约了代驾,后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6.8毫克。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主动停车、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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