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0103196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新疆**研究所,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南昌路**号,现住本市沙某巴克区南昌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临牌)黑色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昌路明珠花卉市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发生争执,后经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1. 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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