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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2527198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高唐县人,系宁夏吴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吴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P****5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福宁路与新村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20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较好。故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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