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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2********,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段某某等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城南华府对面一餐馆内吃晚饭时饮酒。饭后,孙某某叫代驾员驾驶其号牌为川Y*****的小型轿车,搭载孙某某从南坝出发,途经江南二环路、柳津桥,送其回到半山逸城小区门口,代驾员离开。孙某某自行驾驶该车行驶至半山逸城A区地下车库,将车辆停放。因占用了该小区业主赵某某的停车位,双方发生纠纷,赵某某报案。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在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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