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藏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卓某某在杜某甲位于香格里拉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吃饭,期间孙某某喝了一瓶白酒。21时30分许,孙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沿***大道从客运站往州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道**大楼对面时被路检路查交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对孙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02.2mg/100ml,后将其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孙某某的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孙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经鉴定,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48mg/100m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甲、卓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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