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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工地施工员,出生地山西省天镇县,户籍地山西省天镇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8****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微电园往融创文旅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旅城融创茂二支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渝A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周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周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损评估单、刑事照片等、刑事谅解书; 

2.证人瞿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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