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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90********,汉族,大学专科无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农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小区,无前科。经鄂伦春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已告知权利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己在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小碗菜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五、六瓶哈尔滨冰纯牌啤酒(500毫升/瓶)。2020年9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黑P90853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杨树镇大洋商城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7日21时24分,呼伦贝尔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依法提取血样。2020年9月9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9ml/100ml。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书证:孙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超过120mg/100ml,案发时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自侦查阶段起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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