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济南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大力神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经六路段兴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3.7mg/l00ml,达到醉酒值。2019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到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息查询结果;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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