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现住原籍。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冀****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元大酒店路口时,被涿州市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到案后其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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