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5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常熟市**镇**幢(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支塘镇支川西路黄花手擀面店出发,行驶至支塘食品城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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