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A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工胡同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691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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