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冲**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金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岭路左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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