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村街**村**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8日0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酒吧饮酒后准备将云******号小型轿车挪至停车位停车,其驾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南向北行驶至上村街上村七幢8号前处时,遇玉兴路派出所民警现场检查,其按指挥将所驾车辆靠右停车过程中其车右后侧与停放的云******号小型轿车左后部保险杠相碰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派出所民警联系交警来处理,孙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抽血检测:孙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4.86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车。经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已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