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78********,汉族,大学本科,住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弄**号**室,**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客户部总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在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外饮酒后,由代驾驾车行驶至福泉路**弄小区门口。之后其因与代驾发生纠纷,故独自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从福泉路**弄门口驶入福泉路**弄小区,并将车停放至73号楼附近的车位上。代驾随后报警,民警在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93mg/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知道代驾报警后,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故认定其自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过、新泾派出所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实,2019年4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在福泉路**弄小区门口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因与代驾发生纠纷,酒后驾驶机动车从福泉路**弄小区门口驶入小区内停放。
3、110接报单、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车主孙某某发生纠纷,之后孙某某独自驾驶机动车驶入小区内停放。李某某报警后,孙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登记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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