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现住华池县城**商厦**号楼**单元**室,农民。2017年9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华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陕AM5***号“福特”牌轿车,从华池县城**小区门口行至华池县城**商厦附近被华池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带到华池县人民医院依法采集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4.对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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