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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1195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1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滨州市高新区**路**路路口以东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来源于民警工作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被现场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限内。其因酒驾被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

4、光盘一张,内有现场查处录像,证实:民警当场查获孙某某醉酒驾驶车辆。

5、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理化)字[2019]610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mg/100ml。

6、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喝了一杯白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后被交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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