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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单位行贿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回族,高中文化,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路**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章某某合资设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由章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主要从**公司、泰科公司进口手术吻合器等医疗器械的业务。自2005年起该公司由孙某某负责经营管理。

2014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公司向上海市胸科医院销售手术用吻合器等医疗器械过程中,为提高产品销量、谋取竞争优势,请托该医院胸外科医疗组负责人施某某(已判决)在**公司销售的产品,孙某某多次在施某某的办公室内给予其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证明施某某作为医疗组负责人,多次收受孙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

2、上海市胸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公司产品在胸科医院的使用情况。

3、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证明**公司的情况。

4、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孙某某的投案情况及其身份信息。

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涉案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孙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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