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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包庇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5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3日释放。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包庇罪,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老半岛KTV”一包厢内,因喝酒速度快于丁某某(已判刑)而引起丁某某的不满,后丁某某指使张某某(已判刑)持刀将孙某某砍成轻伤二级,孙某某于次日报案。

案发后,丁某某请汪某某(已判刑,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出面协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慑于汪某某在常熟的势力并已得到赔偿,遂在汪某某的要求下,于2014年6月5日至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谎称其系被他人划伤。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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