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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89********,汉族,硕士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区**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区**街道**府**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公安分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6日、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因林某某(另案处理)向苏某某等人租用行业卡费用的部分费用未结清,苏某某向任某某汇报后找林某某商议以技术交换方式折抵未结清的债务,后苏某某安排马某某到 “**工作室”学习盗取微信号技术。马某某学习盗号技术后,将该技术传授给**机房员工、桑某某、杨某某、司某某、任某某等人。2019年1月至4月间,曹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帮忙编写“微信找回”等软件脚本,苏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等人利用挑卡小分队挑出的约一万余张“回收卡”盗取微信号三千余个。其中,由马某某于2019年3月17日至30日间,以人民币107780元的价格向客户李某甲(另案处理)售卖微信号1351个。上述款项均转入鲍某某实际管理的机房员工李某乙名下支付宝账户。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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