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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代替考试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Z4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欧某某报名2019年广东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但因无暇准备考试,遂找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请孙某某代替其进行考试,孙某某表示同意。

2019年5月25日,孙某某持欧某某的身份证件及准考证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镇的广东**学院代替欧某某参加了前述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前两场考试。次日上午8时30分许,孙某某再次持欧某某的身份证件及准考证进入广东**学院考场准备进行最后一场考试时,被现场的监考人员发现、在开考前将其带离考场,并报警。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欧某某的准考证、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和无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章某某、游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孙某某和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考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查扣的孙某某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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