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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原贵州省遵义**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贵C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遵义沿尖遵线往绥阳县青杠塘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绥阳县旺草镇光华村三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贵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64339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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