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市**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头*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村*家*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经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4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浙B0***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鄞城大道公交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明光路口西侧,车头右角与在该车道内由西往东行走扫地的环卫工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力,疏忽大意,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通话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甲、孙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