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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52301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昌吉市**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昌吉市**路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0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新AF****号小型客车,沿昌吉市某某路某某花园小区西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号楼路段时,将醉酒后倒卧在车行道上的毛某某碾压,致被害人毛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程度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自动投案,案发后孙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618165.25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孙某某已向被害人毛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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