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灌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谢某某从**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灌阳县**镇城南大道(**驾校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魏某某驾驶的湘E****7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某甲、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某某经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3日19时许死亡。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第45032712020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2020年6月12日,被害人谢某某家属孙某乙、孙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贺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615004、0615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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