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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71********,汉族,大专文化,青岛**高尔夫俱乐部出发主管,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号。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S19龙青高速公路44KM+300M处,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及挡土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道路设施损坏,致乘车的被害人王某甲和死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乘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龙口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被害人近亲属王某丁、王某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强制措施凭证、病情介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党员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故事现场勘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均系其近亲属,且其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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