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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9******,汉族,初中毕业,在南阳市**公司工作,住南阳市**路(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我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5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豫R2**号江淮轿车,沿张南33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50公里(南阳市宛城区红社路江河桥上)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魏某某驾驶的豫R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停在机动车道内上人时)尾部相撞,造成孙某某及乘车人孙建军受伤、其女儿张惟迪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7月17日孙**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并与其丈夫及孙**达成和解协议,不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2、证人魏伟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察笔录;6、谅解书、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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