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6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股份有限公司**油田采油**厂党委办公室**,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路**号**花园**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永庚,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赵永庚、被害人近亲属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天长市Y064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2Km+850m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靠右侧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颈部损伤而死亡;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3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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