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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道**段**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7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川******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长宁方向往宜方向行驶,经新宜长路行驶至新宜长路高坎子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3日,谭某某医治无效在家死亡。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谭某某交通事故致伤及自身疾病在其此死亡后果中存在同等作用。被害人家属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已获得了赔偿并已全额支付,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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