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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3********,汉族,高中肄业,南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苏F2****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永兴大道通扬运河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右侧碰撞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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