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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三阁司镇临江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3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隆回县城往武冈方向),途经隆回县**镇**村**组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2020年2月29日孙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且在现场等待并随120急救车陪同参与救治,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2020年3月1日,孙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堪验检查笔录;6.行车记录仪视频、摄像视频。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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