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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济南**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新泰市**镇**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臧某某、女儿孙某甲沿新泰市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家庄村路口,与行人毕某某由西向东通过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毕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毕某某符合胸部损失死亡。经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4日明知其妻子臧某某电话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孙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调查,孙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和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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