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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孙某某)(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乌苏市**,现住乌苏市**镇**村**组**号,系务工人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其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9日12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新B4****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G9***挂号“远东汽车”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市路与路口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大运”牌两轮电动车碰撞肇事,致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11月15日陈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肇事后主动投案,且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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