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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许某某非法狩猎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7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孙某某,于2020年11月1日利用自制电鱼器在四平市铁东区**镇**村附近的小河沟中抓捕29只野生中国林蛙,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的物种为:中国林蛙(Rana chensinensis);共29只,该物种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2.许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4.非法猎捕林蛙及作案工具照片。

(三)鉴定意见:吉森证司鉴所[2020]环损鉴字第260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伙同孙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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